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晃 非訟代理人 張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嘉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兩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 000 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茍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日聲請本院就系爭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雖陳明於民國110年7月26日為付款提示,惟依卷附之證物,聲請人係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591存證信函為付款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應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顯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3325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1,242,894元 1,053,300元 109年6月29日 未記載 110年7月26日 6% 2 1,707,106元 1,461,700元 109年6月29日 未記載 110年7月26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