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楊閔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578號 聲 請 人 楊閔翔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錡永文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美金 1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8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惟關於發票人簽名處,記載相對人亞洲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名稱,並有「錡永文」之簽名,惟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8年6月25日即已變更為「錡映亞」,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亞洲公司法定代理人「錡映亞」之簽名或蓋章,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以非本票發票人之亞洲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指定人,當資產處分後、明顯無法償還債務,上述執票人可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逕行執行」,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