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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 原告
    申章昌
  • 被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3948號 聲 請 人 申章昌 相 對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4,48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0年5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110年5月26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10年5月26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0年5月2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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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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