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劉禹策、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4129號 聲 請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相 對 人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相 對 人 陳建男 立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立凱 相 對 人 連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1,705,05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6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