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彥甫即億芳企業社、藍佳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031號 聲 請 人 陳彥甫即億芳企業社 相 對 人 藍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85,68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8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查本件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票載到期日108年8月15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8年2月15日起至108年8月14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