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莊松山、何鉅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104號 聲 請 人 莊松山 相 對 人 何鉅凱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51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13日 1,000,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6% CH564795 2 110年1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6月30日至110年7月19日 20% 110年7月20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