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吉食來福有限公司、陳光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37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吉食來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3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1,1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8.59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聲請狀記載「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另本件聲請利息超過票面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法定利率固定計付」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