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428號
- 聲請人
- 蔡俊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家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3紙受款人皆記載為「星點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154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6月27日 CH0000000 002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 003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8月2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