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蔡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428號 聲 請 人 蔡俊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家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 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3紙受款人皆記載為「星點子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154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6月27日 CH0000000 002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 003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8月2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