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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54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聲請人
蔡俊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家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3紙受款人皆記載為「星點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1542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6月27日 CH0000000 002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7月27日 CH0000000 003 109年11月27日 120,000元 110年8月27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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