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郭佩青、酒泰興業有限公司、陳介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01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佩青 相 對 人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相 對 人 陳介山 連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0年9月22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89,6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