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白俊男、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211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 對 人 紘茂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軒宇 相 對 人 禾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丞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屏 相 對 人 李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0年9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0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