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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678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依納爵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玶瑩
相對人
蘇玶瑩

侯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678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001 2,000,000元 347,952元 108年9月22日 110年5月26日 002 2,000,000元 1,123,504元 109年7月22日 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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