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聲請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對人
典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堂
相對人
高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4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74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