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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3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6 日

聲請人
陳月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8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8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特別記載「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該段文字之記載,實以相對人瑞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需依約清償本金款項,作為相對人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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