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俊、酒泰興業有限公司、陳介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519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相 對 人 酒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山 相 對 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7519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百分之) 001 658,800元 134,300元 109年5月7日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0日 16 002 698,400元 13,132元 108年5月8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17日 16 003 658,800元 129,340元 109年5月7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17日 16 004 658,800元 138,920元 109年5月7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17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