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林憲良即林憲良果菜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7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林憲良即林憲良果菜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0年10月2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7752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百分之) 001 500,000元 415,236元 109年5月13日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5日 5 002 550,000元 55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4日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