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羅浩軒、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怡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771號 聲 請 人 羅浩軒 相 對 人 瑞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雖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發票人另於票面記載「本金歸指定戶時,本票自動失效」,本段文字內容對本票效力予以限制,與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