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82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相 對 人 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亦規定甚明。蓋公司法定 代理人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聲請人於非訟事件如以無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為相對人,因無人可代表公司受領文書及為訴訟行為,即屬聲請要件有欠缺,法院應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承豐之出資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11月27日桃 院祥威106年度司執字第53805號函移轉予第三人,復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6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888180號函廢止張承豐之董事登記,可知張承豐已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且依公司登記事項記載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是相對人形式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公司。本院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仍僅以稅籍資料登記陳報張承豐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聲請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有欠缺,且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