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江鈴鈴、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瑞祈、黃建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8406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相 對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相 對 人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祈 相 對 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億參仟捌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238,999,908元,利息按年息4.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 以其執有債務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