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子欣、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謝正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020號 聲 請 人 陳子欣 非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190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09年3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1日 002 109年6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9月1日 003 109年9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1日 004 109年12月30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2月1日 005 110年3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5月1日 006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日 007 110年9月2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