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9819號
- 聲請人
- 王肇源
- 相對人
- 久弘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景翔
- 相對人
- 游景翔
游壽之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1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30元加付本息延遲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35元加付,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聲請狀記載「逾期6個月內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30元加付本息延遲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每萬元日息新臺幣35元加付」,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