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承傳(原名:劉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 相 對 人 劉承傳(原名劉志明) 張宏彬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3.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6515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利息起 算日 利息 1 2,500,000元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宏彬、吳淑華 2,295,027元 107年7月5日 110年1月13日 年息 3.25% 2 2,339,647元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承傳(原名劉志明) 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