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鄭璟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嘉玲即福來企業社、蔡建邦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就聲請人附表所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允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