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鄭璟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33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嘉玲即福來企業社、蔡建邦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就聲請人附表所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允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