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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43號 聲 請 人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智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585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 年5月31日,詎於110年5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72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 所準用。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5月31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5月5日提示系爭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 生提示效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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