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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8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聲請人
廖文華即種子木工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守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李守閎發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因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10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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