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魏哲弘、旺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11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相 對 人 旺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偉明 相 對 人 高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10年度司票字第00911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8,160,000元 2,584,000元 109年4月8日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 002 3,480,000元 1,102,000元 109年4月8日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 003 3,840,000元 2,432,000元 109年4月8日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 004 3,360,000元 684,000元 109年4月8日 未記載 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