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魏哲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12號 聲 請 人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聲請人對相對人旺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偉明、高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2,88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 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1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其並陳明業於110年1月27日向發票人等提示,惟經本院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相對人郭偉明、高崇分別於109年2月14日、109 年2月1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於110年5月26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1月27日,然相對人郭偉明(兼旺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崇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