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建忠即冠頤工程行、陳博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678號 聲 請 人 陳建忠即冠頤工程行 相 對 人 陳博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六紙(下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本件相對人之發票地皆在新北市三芝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110年度司票96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月15日 5,000,000元 110年2月22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月15日 5,000,000元 110年2月22日 TH0000000 003 110年5月15日 17,4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004 110年5月20日 1,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005 110年5月20日 1,5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 006 110年5月20日 1,000,000元 未載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