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紘明、丁嘉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857號 聲 請 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相 對 人 丁嘉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4,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4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十計付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提示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0年4月30日之遲延 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