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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7 日

聲請人
李思嫻
法定代理人
李鴻益

邱志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一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思嫻係被繼承人徐一生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邱莉雅、邱莉棋、邱志芳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女邱議嫻已另案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110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則邱議嫻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邱議嫻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43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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