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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佑欣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紫涵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三五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秉誠公司)之唯一董事賴坤炳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秉誠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109年9月至12月間聲請人貨款,迄未還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請款明細、發票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董事賴坤炳業於110年1月12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賴坤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周紫涵律師,周紫涵律師回覆願擔任秉誠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周紫涵律師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5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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