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翊誠事業有限公司、許聯杉、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翊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聯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三三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聲請人訂購貨品,惟相對人逾期未付,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賴坤炳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應收帳款對帳單為證。經查,相對人僅有董事賴坤炳一人,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為賴坤炳所經營之一人公司,又趙佑全律師經本院電詢其稱願擔任秉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