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瑞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有預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聲請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台灣本土法學雜誌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土法學公司)積欠薪資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台灣本土法學公司法定代理人暨董事田金益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台灣本土法學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所列之黃靖騰律師,其表示願擔任台灣本土法學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依首揭之規定,本院認有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酬金之必要,故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0年9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預納費用,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電話紀錄詢問聲請人是否已繳納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聲請人表示不願繳納,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致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無法進行,因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