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義豐、煇利大有限公司、徐瑞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19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相 對 人 煇利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徐瑞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瑞霙(民國○○○年○月○日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 六二二四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煇利大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電話門號而積欠電信費,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饒鴻奇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及催告函為證。又查,相對人有董事饒鴻奇及股東徐瑞霙二人,饒鴻奇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有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表、饒鴻奇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徐瑞霙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是本院認選任徐瑞霙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