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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瓊慧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二0二三二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起陸續開立多張支票擔保與聲請人間之債務,然前開支票迄今均未獲付款,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然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董事長缺額待補,另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人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權證明文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查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缺額待補,且董事廖振硯及鍾秀霞分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及110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監察人吳淨非亦陳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並無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23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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