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 聲請人
- 冠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圓
- 相對人
-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2號、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15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109年度北簡字第8409號、110年度司聲字第660號等卷宗,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北院忠民翔110年度司聲字第66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19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考,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