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杜偉修、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譚大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 異 議 人 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偉修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賽恩威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大倫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 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樂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620,0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假扣 押聲請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69號裁定駁回確定,案判決並已確定;相對 人又已具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已訂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次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業已就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725號),聲請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現由本院110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22號審理中,有異議人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異議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已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即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