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109 年度全字第2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伊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8,826,68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為支票付款提示,伊已向本院提存所辦妥提存(109年度存字第1153號),並聲請執行假 處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在案。嗣相對人不服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1379號裁定,將系爭假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伊之假處分聲請,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而告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且執行命令亦經撤銷,則系爭假處分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見本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縱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假處分執行程序經撤銷,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無假處分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形,尚有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 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正本,經本院民國110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8 月1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可認聲請人顯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