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百強地產有限公司、林宏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百強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玖里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僅有暫 時拒絕給付之性質,而非否認他方當事人之請求權。故法院因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者,雖其判決附有同時對待給付之裁判,就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而言,仍不失為全部勝訴,僅原告未為給付前,不得就被告應有之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即對被告而言,原告之取回因聲請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不致使被告發生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毋庸經由法院之裁定,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玖里旅店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鈞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26號(即110年 度訴字第2841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調解成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相對人應於收受聲請人開立之同額發票後30日內,給付聲請人204萬元。依上開調解筆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已高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42萬5,771元,雖調解筆錄附有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惟依首揭實務見解,對聲請人而言,其本案訴訟仍屬已獲全部勝訴,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