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雄
- 相對人
-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