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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昌俤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遭上訴人即被告於105 年4 月25日違法解僱時約為48歲許,迄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許,是判決主文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 萬元(計算式:30,500元×10年×12月=3,660,000元),判決主文第2 項為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6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5,85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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