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
- 異議人
- 陳羿璇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雄
- 相對人
- 曾煥耀
郭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證券公司)之聲請,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5,85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並於110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0、26、27頁),異議人對原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10年9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及理由㈠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則異議人對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所為異議部分,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異議人另將非原裁定當事人之曾煥耀、郭昭良列為相對人而一併聲明異議,此部分異議顯不合法,考量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就異議人對相對人曾煥耀、郭昭良所為異議部分,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故本院以下僅就異議人對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所為異議部分有無理由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法院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等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又按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訴),固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該裁定乃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法裁定,實質上非有效審判,異議人業已依法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及聲請大法庭審理中,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予廢棄。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及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將上開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部分均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前述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本訴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於系爭本訴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02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節,有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02號裁定存卷可佐(見原裁定卷第4頁;本院卷第92之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確認屬實。是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及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8萬5,851元(計算式:5萬5,851元+3萬元=8萬5,851元)均屬法定訴訟費用,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確定裁判主文,應由系爭本訴全部敗訴之異議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至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再審程序之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異議人雖就系爭本訴三審裁定聲請再審,然該裁定在未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況異議人上開再審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69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系爭本訴既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惟原裁定漏未審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有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僅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5,85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衡以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考量司法資源有限,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逕予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