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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沈方維陳靜芬張競文彭昭芬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佟大為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家抗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 3第1 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歷經三審裁判再抗告人敗訴確定,臺北地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104 年度家他字第42號裁定(下稱42號裁定),命再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7,992 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案前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同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05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期間,對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提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原法院復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3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第1762 號裁定(後者下稱1762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在案。其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多次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遭裁定駁回在案。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於42號裁定範圍內計算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3萬3,156 元。

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42號裁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而廢棄42號裁定,改將再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萬3,156 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再抗告人就33號判決上訴本院,所為之不合法擴張之訴,本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禁止,乃為無效訴訟標的,並無另外駁回之必要並課徵訴訟費用之理云云。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既已於本院擴張上訴聲明,雖經1762號裁定以其擴張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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