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36號
- 抗告人
- 陳羿璇
- 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曾煥耀、郭昭良(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嗣已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7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謂:「陳羿璇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5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羿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1055號裁定) ;茲相對人並未異議,是以兩造爭執範圍僅為前開5萬5851元訴訟費用本息。然系爭裁定經廢棄發回更審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1月1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⑴陳羿璇應賠償合庫證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羿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羿璇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指第三審律師酬金),及自本裁定送達陳羿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更審裁定)。系爭更審裁定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部分,顯係訴外裁判,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違誤;況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自應駁回相對人聲請。伊據以聲明異議,遭原裁定駁回。茲系爭更審裁定與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系爭更審裁定與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同法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 (即自為判決) ,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原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合庫證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與合庫證券各自提起上訴,抗告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經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不利於合庫證券部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抗告人負擔(見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案卷第66-92頁判決書與裁定書)。是以系爭訴訟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誤,不得據以核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9-49頁),惟前開說明,此等實體爭執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酌,先予說明。
㈡經查,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支出下列訴訟費用:
⑴合庫證券支付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見系爭1055號裁定案卷第4頁收據)。
⑵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抗告人對系爭訴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02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下稱系爭律師酬金裁定,見系爭更審裁定案卷第39頁裁定書)。依前揭說明,亦屬抗告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
㈢抗告人固然辯稱前述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並非系爭1055號裁定命其負擔範圍,且相對人並未對系爭1055號裁定異議。故該事件經發回後,系爭更審裁定將該筆費用列計為訴訟費用,顯係訴外裁判,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5-37頁)。惟查,系爭1055號裁定業經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得審酌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所支付各項訴訟費用,有下列裁定在卷可查:
⑴相對人3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0年9月7日系爭1055號裁定僅記載聲請人為合庫證券、相對人為陳羿璇,並命「陳羿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羿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1055號裁定案卷第20頁裁定書)。
⑵陳羿璇以相對人3人為對造而聲明異議,原法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將系爭1055號裁定廢棄,命「陳羿璇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陳羿璇對曾煥耀、郭昭良之異議。(下稱系爭事聲82號裁定)
⑶陳羿璇提起抗告(僅將合庫證券列為對造),本院111年3月28日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陳羿璇抗告;裁定書記載對造則為合庫證券等人。
⑷陳羿璇提起再抗告(僅將合庫證券列為對造),最高法院111年6月16日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揭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理由略稱:…再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第一審裁定(指系爭事聲82號裁定)認曾煥耀等2人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再抗告人對之異議並非合法,駁回此部分異議,僅就相對人部分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第一審裁定顯未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見未及此,且未察再抗告人僅對相對人提起抗告,遽予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⑸本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廢棄系爭1055號裁定、系爭事聲82號裁定。陳羿璇提出再抗告,經本院111年9月7日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陳羿璇對之不服,經最高法院111年11月9日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以系爭1055號裁定與系爭事聲82號裁定業經廢棄確定,相對人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至此回復至司法事務官為裁定前狀態,雙方均得提供訴訟費用資料供法院審酌。抗告人認法院審查範圍限於系爭1055號裁定主文所示5萬5851元本息,顯係誤認更審程序審理範圍;洵無可採。
⑹嗣於系爭更審裁定程序,相對人為避免爭議,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追加曾煥耀、郭昭良為聲請人(見系爭更審裁定案卷第33頁);並舉前述5萬5851元收據、系爭律師酬金裁定為證(見同卷第36、39頁),應認相對人3人共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請求命抗告人負擔5萬5851元本息、3萬元本息。
㈣相對人3人所舉系爭訴訟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收據(見系爭1055號裁定案卷第4頁)、系爭律師酬金3萬元之裁定(見系爭更審裁定案卷第39頁),依系爭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是以系爭更審裁定命:「⑴陳羿璇應賠償合庫證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羿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陳羿璇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陳羿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確。
四、從而,系爭更審裁定所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系爭更審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