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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靜茹

異議人
陳羿璇
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相對人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雄
相對人
曾煥耀

郭昭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司聲更一字裁定),於112年2月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更一字卷第53頁),異議人於112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訴訟費用額,僅記載:「異議人陳羿璇需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851元及利息」,尚不及於所謂之相對人「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部分。前述「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部分,因相對人 「未於10日法定期限内聲明異議」,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則」及「法定異議期間經過,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又就上開相對人「未於10日法定期限内聲明異議」確定之「3萬元部分」,司聲更一字裁定卻將該因相對人未於10日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之「3萬元部分」,本無相對人「再聲請事件」亦非異議人「異議」範圍,竟違法再為裁定,當然係無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之禁止。況「裁定確定」之事項,依法上級無權予以變更,故本件鈞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後,上級法院依法均無權予以變更。綜上,司聲更一字裁定為 「訴外裁定」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不應維持。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次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 (即自為判決) ,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參看同條項後段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其數額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4、5號提案決議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證券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及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並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及擴張,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將上開一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部分均廢棄,就廢棄部分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核閱無誤,是本訴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於本訴中曾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台聲字第2502號裁定核定其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02號裁定存卷可佐(附於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確認屬實。是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及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8萬5,851元(計算式:5萬5,851元+3萬元=8萬5,851元)均屬法定訴訟費用,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本訴確定裁判主文,應由本訴全部敗訴之異議人負擔,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8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因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漏未審酌異議人依法應負擔之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由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後由原處分另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合作金庫證券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主張上級法院無權變更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且「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部分,因相對人 「未於10日法定期限内聲明異議」,因「法定異議期間經過,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上級法院依法亦無權予以變更云云;惟查,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於所為110年9月7日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予以廢棄,自為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維持111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予以抗告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主文諭知「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均廢棄」,有前揭裁定在卷可查(見司聲更一字卷第9至27頁),又於112年1月8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司聲更一字處分,亦有該處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可知「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部分並未如異議人所稱已生確定之法律效果,異議人應有誤解。而非訟事件,法院所為裁定無既判力,如有必要得重新聲請,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且本訴或前揭裁定是否具備再審理由,以及異議人是否對相對人提起再審,均不影響本件法定訴訟費用之核算。異議意旨指摘前揭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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