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陳羿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案由欄關於「…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