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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戴嘉慧

抗告人
陳羿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案由欄關於「…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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