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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再抗告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7年7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僅諭知「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均廢棄。」,未於主文諭知「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使本事件無處去,難謂非不適用法規,等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抗告係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不利於己之未確定裁定,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故提起抗告之人必係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若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及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原處分不服,所提本件抗告,本裁定主文已諭知「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均廢棄。」,並於裁定理由中說明「本件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原裁定,發回臺北地院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即本裁定第3頁第19至20行)。則再抗告人並未因本裁定而受有不利益,亦無再抗告意旨所謂本件無處去之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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