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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抗告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將原處分廢棄。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原法院認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將臺北地院裁定及原處分廢棄(下稱系爭裁定),理由欄並敘明發回由臺北地院另為妥適之裁定,依上說明,系爭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案由欄將系爭裁定日期記載為117(應為111)年7月29日,僅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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