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
- 再抗告人
- 陳羿璇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再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再抗告人、合庫證券公司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原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萬5851元本息(賠償合庫證券公司5萬5851元本息,賠償相對人郭昭良、曾煥耀及合庫證券公司3萬元本息),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訴訟第一至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而合庫證券公司支付第二審裁判費5萬5851元、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下稱律酬),是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為8萬5851元本息。再抗告人雖以事務官原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萬5851元本息,未將律酬列為訴訟費用,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嗣事務官再將律酬列為訴訟費用,係訴外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系爭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有臺北地院110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原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原法院111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可稽,則事務官更為裁定,將律酬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臺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