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雄
- 聲請人
- 郭昭良
- 聲請人
- 曾煥耀
-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 李國禎
- 相對人
- 陳羿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
㈠聲請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851元,
㈡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02號裁定核定),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