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聚財課有限公司、蔡孟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聚財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聚才驛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假扣押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為執行行為,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執行之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8,2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首揭說明,於因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本件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始得謂訴訟終結,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 告之權利。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執行狀所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10年8月4日始製作撤回狀,惟其於110年7月6日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見於催告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雖已定20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已於110年7月22日解散,並選任股東曾英傑為清算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